治理乡治理干部“走读”现象实施细则(5个)
镇治理干部职工“走读”行为的实施细则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乡镇干部职工从政行为,转变工作作风,增强为民服务意识,密切干群关系,切实有效治理乡镇干部职工“走读”现象,根据《XX区关于治理乡镇干部职工“走读”的暂行办法》(苏办法[XXX]13号)等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镇所管理的干部职工以及临聘人员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“走读”是指干部职工在工作期间内,未经请假缺勤脱岗、非工作时段值班人员不到岗和没有领导带班、干部职工未在工作地住宿等现象。
本规定所称的“工作期间”是指正常工作日(即星期一至星期五)和因特定工作需要须正常上班的双休日、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零时至24时。
第四条 治理“走读”现象,应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,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相结合,日常检查与集中治理相结合,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,责任追究与完善机制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二章 管理办法
第五条 严格执行请、销假制度。干部职工因私需要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居住地的,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(一般干部向分管领导请假,并报告镇长批准;党政领导向党委书记报告请假)并将请假条交至办公室归档存查;因公外出的,需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报告,并将去向告知办公室备案。干部职工返回工作岗位后应及时向办公室销假。
第六条 严格实行住宿制度。干部职工工作期间应在工作地住宿。干部职工因公外出不能在工作地住宿的,应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报告,办公室工作人员须在有关台帐资料记载其去向;干部职工因私不能在工作地住宿的,必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经镇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地。
第七条 严格实行夜间和双休日、节假日轮流值班制度。工作期间,应至少安排1名领导班子成员为值班领导,负责牵头协调处理非工作时间段有关工作事务;双休日、节假日应至少安排1名领导班子成员在镇带队值班,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干部职工备班备勤。
森林防火、防汛抗旱、信访维稳等重点工作时段,至少要有1名主要领导带队值班。必要时应取消双休日、法定节假日休息,待重要工作时段结束后有序安排干部职工补休。
第八条 严格实行考勤考核制度。干部职工在工作期间必须按时到岗,不得迟到、早退、擅离职守,也不得借外出办事为由提前离开或推迟返回工作岗位。办公室应完善考勤制度,健全考勤台帐,强化督促检查,每月在政务公开栏公布考勤结果,考勤表、请假条等相关资料应存档备查,接受社会各界监督。
第三章 问责方式
第九条 将干部职工是否存在“走读”现象,纳入年度考核及干部任用考察内容,对存在“走读”行为的干部职工,视情节轻重,依相关程序给予相应处理,处理情况由镇纪委存档备查。
(一)批评教育。一年内脱岗一次的,予以批评教育,其本人在全体干部职工会上作出检查。
(二)诫勉谈话。一年内脱岗二次及以上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分别由镇纪委和区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,并全区通报批评。
(三)停职检查。凡擅离职守贻误工作,造成不良影响的,予以停职检查,且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;是后备干部的,可视情况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。
(四)岗位调整。凡擅离职守贻误工作,造成严重后果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,应进行岗位调整。
以上问责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合并使用,并视具体情形予以扣发或停发年度考核奖金。年度考核定等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《XX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》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条 对“走读”行为不报告、不制止、不督促、不落实具体措施或措施不力,造成“走读”现象普遍存在,严重影响工作或群众反响强烈的,将追究相关领导干部责任。年内累计4人次以上(包含4人次)因“走读”行为被区级有关部门问责的,应追究分管办公室、该组分管领导、督促检查工作领导的领导责任。
第四章 保障措施
第十一条 完善设施。加大公共用房的管理力度,着力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难问题。改善干部职工的生活、工作、学习、娱乐条件,为干部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。
第十二条 落实年休假制度。有序安排好日常工作,根据工作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推行年休假制度,统筹安排好干部职工年休假。
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。各组分管领导负责各组制度落实情况的责任人。
第十四条 强化督查。镇纪委、镇党政办公室要采取日常考核、突击查访等方式,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检查,严肃查处干部职工“走读”现象,并对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和处理,并予以通报,接受干部职工和群众的监督。
在有关部门督查时,需要集合有关人员,各相关人员在接到集合指令后必须在10分钟内到达指定地点集结完毕,接受督促检查。
第十五条 强化结果运用。将干部职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、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,以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,并作为评优评先、干部提拔任用和干部监督预警的重要依据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镇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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